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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九与王某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民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九,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肃南县人。被执行人王某银,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肃南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肃南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某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银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某银的草原奖补款15357元(其中:借款10640元、借款利息400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40元、案件受理费58元、申请执行费11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文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安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