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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887号原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法定代表人虞建中,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受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峰(受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广公司诉称:2009年3月其承接了无锡金太湖国际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截至2014年1月28日,金太湖公司应支付其工程进度款350万元,但金太湖公司因资金短缺与其协商,以向其借款350万元的形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做了账面抵扣处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金太湖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时若违约则按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金太湖公司归还欠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违约金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太湖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按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欠款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该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中包括金太湖国际城二期水电工程已在(2015)北民初字第0174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应予扣减;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富源广公司与被告金太湖公司以及总包单位南通XXXXXXX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富源广公司分包金太湖公司开发的金太湖国际城三期X、X区商业工程(含办公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855.17万元,无预付款,按工程完成节点支付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款均为无息支付。2010年8月23日,富源广公司与金太湖公司以及总包单位江苏省XXXXXXXX就无锡金太湖国际城三期X区商业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总造价暂定322.15万元,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2014年2月25日,金太湖公司与富源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富源广公司在金太湖公司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为无锡金太湖国际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无锡金太湖国际城三期住宅水电安装工程、无锡金太湖国际城三期商业X、X、X区水电安装工程,截至2014年1月28日,金太湖公司应支付富源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共计350万元;双方经协商,由金太湖公司向富源广公司借款35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富源广公司,则富源广公司承建的以上项目中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全部结清;金太湖公司向富源广公司借款350万元及金太湖公司借到该款后需支付富源广公司的350万元工程进度款相互抵消,双方不再按照借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流转现金,该协议替代金太湖公司需向富源广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按照年息20%的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向富源广公司支付利息,若金太湖公司将来主张不支付利息,则按照年息20%的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向富源广公司赔偿借用350万元期间受到的利息损失;金太湖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则另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2015年6月18日,金太湖公司出具付款说明: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与富源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借的350万元用于支付富源广公司的金太湖国际城三期商业X、X、X区安装工程进度款;该公司需支付给富源广公司的总工程款相应减少350万元。(2015)北民初字第0174号案件审理了双方关于金太湖国际城二期X号房、Y号房及附属裙房和地下室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包括X号房、X号房、X区商业、X区商业、X区地下室水电、消防、签证;X号房水电、消防)工程结算款。上述事实,由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金太湖公司与富源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虽名为借款,实为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富源广公司与金太湖公司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亦表示真实,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截至2014年1月28日,金太湖公司应支付富源广公司工程进度款为350万元,应予支付。金太湖公司辩称350万元包括了(2015)北民初字第0174号案件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但金太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350万元系其应付富源广公司的金太湖国际城三期商业X、X、X区安装工程进度款,且金太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年利率20%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35万元(350万元*10%),实际均应认定为违约金,金太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年利率20%计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二、驳回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