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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长虹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虹,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53号原告:于长虹,男,汉族,系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负责人:顾晓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晓强,男,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兵,女,汉族,系该行职员。原告于长虹诉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虹及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宫晓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高玉莹于2014年9月25日因病在辽宁电力中心医院死亡。高玉莹生前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开户,作为高玉莹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查询遗产情况,发现账户×××6853,于2014年10月12日户内存款20000元也被他人取走,账户×××3730户内存款20000元,账户×××9467户内存款10000元也被他人取走,被他人取走2万元,账户剩余合计3万元,合计应给付5万元。原告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是谁取走2万元款项,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继承人高玉莹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在此之后高玉莹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已变为遗产应当归继承人所有,即本案原告于长虹所有。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在存款人死亡后,银行应当尽到高度的审慎义务,配合继承人做好存款的交接工作,然被告在存款被取走后仍不告知原告实际取款人的具体情况,应视为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法继承的存款5万元。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方按照相关规定对储户存款事宜尽到审慎义务。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尾号730,我方查询后,这笔存款还在我方存着。原告在起诉中提到476中存款1万元被他人取走,经查询,该款也在。综上,我方在取款过程中符合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虹母亲高玉莹于2014年9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于长虹持公证处的沈一证查字第422号的存款查询函至被告处查询高玉莹被告处的存款,信息为截至2014年11月17日,高玉莹在2010年6月12日在被告处开立的×××7159帐号存款余额为0.49元;2013年9月2日,开立的03190100098068,账号存款余额为16.65元;2010年9月21日开立的×××3730账号,存款余额为20,000元;2013年8月15日开立的账号×××9467,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2日,案外人高凌云将高玉莹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处开立的帐号×××6853内的存款20,000元取走并销户,高凌云办理取款时提供了高玉莹的银行存折及高凌云和高玉莹的身份证。另查,高玉莹原与于为工结婚,育有一子于长虹。于为工于1988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高玉莹与王世明再婚,双方无子女,王世明子女在双方再婚时均已成年。2005年6月29日,王世明因病去世。高玉莹父亲高文海于1972年8月病故,母亲高马氏于1969年5月病故。取款人高凌云系高玉莹侄女。又查,高玉莹去世后,原告办理注销户口时,因于长虹手中无高玉莹身份证,未能向公安机关上交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户口本、死亡证明、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银行存取款凭条、通用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无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高玉莹及于长虹的干部履历表及职工登记表显示,于长虹系高玉莹的唯一子女,高玉莹的父母及配偶去世均先于高玉莹,高玉莹与再婚配偶结婚后未育有子女,另根据原告陈述,高玉莹未有与其形成抚养或有其他与继承相关的人,因此,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高玉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高玉莹在被告处的存款均系在其再婚丈夫王世明去世多年后所存,应为高玉莹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与高玉莹权益相关的权利。《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注销高玉莹户口时未能上交高玉莹的身份证,银行无法通过身份证查询高玉莹是否健在的信息,被告凭据高凌云向其提供的高玉莹的存单和高玉莹的身份证明及代支取人高凌云的身份证明,其取款形式符合《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向高凌云支付高玉莹的存款,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的相关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告作为高玉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可继承高玉莹遗留的财产,现被告处尚有高玉莹生前办理的存款三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振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长虹支付高玉莹,内存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内存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账号存款余额(具体金额以于长虹实际支取当日余额为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