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长机与郑少平、陈天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机,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陆长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秋燕,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平,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天生,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丽团,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陆长机与被告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机的委托代理人高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机诉称:自2012年10月起,被告郑少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郑少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7500元,原告及三被告共同书面确认,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郑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75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少平保证于2015年4月26日前还本付息,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陈天生、林丽团对郑少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庭小区”15栋408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还款担保,同时,被告陈天生、林丽团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义务;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协议签订地(宁德东侨)人民法院管辖。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郑少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陈天生、被告林丽团对被告郑少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郑少平、陈天生身份证复印件、林丽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陆长机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陆长机存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将部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转账给被告郑少平,郑少平出具收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郑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75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陆长机转账给被告郑少平,另97500元现金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少平保证于2015年4月26日前还本付息;被告陈天生、林丽团对被告郑少平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华庭小区”15栋408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还款担保;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的由协议签订地(宁德东侨)人民法院管辖,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陈天生、林丽团系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12年10月起,被告郑少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郑少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7500元,原告及三被告共同书面确认,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郑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75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少平保证于2015年4月26日前还本付息,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陈天生、林丽团对郑少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庭小区”15栋408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还款担保,同时,被告陈天生、林丽团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义务;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协议签订地(宁德东侨)人民法院管辖。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少平结欠原告陆长机借款人民币397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少平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生、林丽团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长机借款39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天生、林丽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65元,由被告郑少平、陈天生、林丽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