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鲁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双方争吵不断,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相识以来,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并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反思自己的婚姻生活,找出矛盾之所在,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并念及双方十多年来风雨同舟、创业艰辛,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生育一子,望双方都能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包容对方,只要双方多念夫妻之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