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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国春、唐国勤、唐国叶、唐桂峰、唐国保、唐国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国春,唐国勤,唐国叶,唐桂峰,唐国保,唐国巧,黄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238号易道郡玫瑰公馆**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汶晓斌,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春,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麻坪镇关垭村*组。(未出庭)被告唐国勤,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早阳乡东湾村*组。被告唐国叶,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早阳乡石湾村*组。(未出庭)被告唐桂峰,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场桥区杨庄乡洼村*组**号。(未出庭)被告唐国保,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早阳乡石湾村*组。(未出庭)被告唐国巧,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訾湖村沱光***号。(未出庭)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洪学,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商贸大街***号****室。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国春、唐国勤、唐国叶、唐桂峰、唐国保、唐国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汶晓斌、被告唐国春、唐国勤、唐国叶、唐桂峰、唐国保、唐国巧的委托代理人赵博、第三人黄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自然人黄洪学应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要求,将其已经谈好的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楼项目,借用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施工资质,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首先自然人黄洪学谈好项目,后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其次,黄洪学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不给黄洪学发放工资,黄洪学及其承包的项目工地员工不接受原告管理,黄洪学承包的项目工地用工由黄洪学个人直接雇用,工资由黄洪学直接发放,被告唐国勤弟弟即死者唐国柱也是黄洪学直接雇用的人员,再次,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项目的工程款是陕西六建直接发放到黄洪学个人账户上,没有打款给原告或原告的法定���表人陈忠平账户上。被告申请唐国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无书面劳动合同与佐证,二无任何证据证明唐国柱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仲裁庭举出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证据,如工牌、工作证、出入证、工资条等证据印证其主张。仲裁庭在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全然不顾建筑领域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现状,全然不顾唐国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全然不顾唐国柱的工资由借用原告资质人黄洪学发放的事实,妄加推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一部门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黄洪学借用原告资质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黄洪学是个人,没有用工资质。黄洪学雇佣的唐国柱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唐国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辩称,第三人黄洪学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无论发工资还是管理工人,都是职务行为,黄洪学要求工人八点上班,其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即便原告与第三人有挂靠等关系,也是不合法的。唐国柱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项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唐国柱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黄洪学称,第三人借用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施��资质,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实际是挂靠关系。唐国柱来我工地干活,与金昊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借用金昊佳公司资质办理手续,委托书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实际是挂靠关系。唐国柱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唐国柱自己找到工地的管理员联系的工作,只工作了几天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唐国柱是小工,干的杂活。唐国柱干活期间晕倒,医院证明是猝死。唐国柱2015年3月19日进入工地干活,2015年3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唐国柱在工作过程中,在10号楼25层发生疾病,立马送到唐都医院,但是没有抢救过来,经鉴定是发生疾病猝死。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方六人与唐国柱是亲兄弟姊妹关系。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委托给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承包施工。2014年3月10日唐国柱开始在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项目工地工作,黄洪学是该项目经理,唐国柱接受黄洪学的管理,黄洪学向唐国柱发放工资。2014年3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唐国柱上班过程中,在10号楼25层发生疾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后唐国柱的兄弟唐国勤、唐国叶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唐国柱与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昊佳公司支付唐国柱2015年3月工资1378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唐国柱与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昊佳公司支付唐国柱2015年3月工资1170元。原告不服仲裁第一项,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5)150号裁决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委托书、证人陈忠举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劳动法律法规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快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2014年3月10日唐国柱到原告承包的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楼工地工作,唐国柱在工作中接受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黄洪学的管理,黄洪学向其支付工资,唐国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称黄洪学是自然人,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黄洪学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但其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载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委托给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也写明黄洪学是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项目经理,对原告陈述的出借资质给黄洪学,故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出借资质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唐国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唐国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国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