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商初字第27号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盐池县西大街十字路口北侧。组织机构代码228440329-5。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志,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建新,住宁夏盐池县。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建新于2009年4月24日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沙窝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4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建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49906.43元,本息合计99906.43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黄建新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黄建新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新于2009年4月24日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沙窝信用社处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4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建新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建新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为49906.43元,本息合计99906.43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黄建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建新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49906.43元,本息合计99906.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随本金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440元,共计2738元,由被告黄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闵 向人民陪审员 赵红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