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鲸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鲸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H-9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邵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鲸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31号楼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鲸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发、被上诉人鲸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鲸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鲸鲨公司与大庆伟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大庆伟业公司从鲸鲨公司购买监控存储系统52套及配套硬盘1704片,用于大庆市公安局高清摄像头视频存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62万元,合同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还约定了货物验收标准,只要最终用户(大庆市公安局)无异议,大庆伟业公司将不提出任何验收异议。在最终用户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鲸鲨公司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与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鲸鲨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质量得到大庆市公安局的肯定,但大庆伟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77万元货款未付。故鲸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庆伟业公司:1、给付货款177万元;2、给付违约金88500元;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大庆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鲸鲨公司的诉讼请求。鲸鲨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同样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鲸鲨公司与大庆伟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大庆伟业公司从鲸鲨公司购买监控存储系统(包括存储主机、存储扩展柜及存储软件)52套及配套硬盘(鲸鲨DISK-SATA-2000存储专用硬盘,盘体采用西部数据,型号:WD2003FYYS企业级硬盘产品,2T服务器专用硬盘大容量、高性能的企业级SATA硬盘......)1704片,用于大庆市公安局高清摄像头视频存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62万元,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大庆伟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155万元,最终用户(大庆市公安局)收到全部货物并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大庆伟业公司向鲸鲨公司付款181万元,最终用户(大庆市公安局)针对本合同存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大庆伟业公司向鲸鲨公司支付尾款2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货物验收标准,只要最终用户(大庆市公安局)无异议,大庆伟业公司将不提出任何验收异议。在最终用户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鲸鲨公司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鲸鲨公司最终于2012年2月20日供齐全部货物。2013年7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办公室出具《应用证明》,载明鲸鲨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供货鲸鲨视频监控存储设备共计86套,裸容量5504T,系统分别于2011年、2012年投入运行,为大庆市公安局2000台高清摄像头提供视频存储,评价为:监控存储平台操作方便,性能稳定;售后服务反应及时;整体系统运行安全可靠,在安全监控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013年11月5日,大庆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办公室出具《用户使用报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大庆市公安局城市报警与护卫系统公共区域监控点建设项目,设备名称为:鲸鲨存储-磁盘阵列,设备型号为:DigiOceanVS2032/VS1016,项目情况汇总:在2010年及2011年大庆市公安局城市报警与护卫系统公共区域监控点建设项目中采用了鲸鲨磁盘阵列作为监控后端存储子系统,具体产品应用情况如下:五期情况:磁盘阵列:34套DigiOceanVS2032,34套DigiOceanVS1016,1070片2TB磁盘,16片1TB磁盘,供货时间2010年12月,上线时间2011年1月;六期情况:磁盘阵列:52套DigiOceanVS2032,52套DigiOceanVS1016,1704片2TB磁盘,供货时间2011年11月,上线时间2012年1月。大庆伟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付款155万元,2012年4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185万元,余款177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鲸鲨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签收单、用户使用报告、应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庆伟业公司与鲸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大庆伟业公司收货后,最终用户大庆市公安局已对货物质量及售后服务进行了确认,大庆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鲸鲨公司要求大庆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鲸鲨公司要求大庆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鲸鲨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大庆伟业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即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鲸鲨公司要求大庆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大庆伟业公司辩称鲸鲨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最终用户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应用证明》中并未体现出鲸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证明系在设备投入运行后一年多之后所出具,故该院对大庆伟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另,关于大庆伟业公司称鲸鲨公司并未全部供齐货物一节,首先,大庆伟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其已收到鲸鲨公司交付的货物之外的其余货物的来源;其次,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用户使用报告》及《应用证明》可以体现出全部的设备均已收到,且均为鲸鲨公司所提供,故该院对大庆伟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庆伟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鲸鲨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七万元;二、驳回鲸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庆伟业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庆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鲸鲨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1704块硬盘错误。按照鲸鲨公司提交的送货签收单,鲸鲨公司只交付了992块硬盘,没有交付剩余712块硬盘。一审只采信大庆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办公室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应用证明》和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用户使用报告》,但未提及大庆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办公室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我办出具应用证明、用户使用报告情况的说明》。二、大庆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应从鲸鲨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6万元借款,一审对此未予处理。三、一审审理时间为15个月,远远超过了简易程序应在3个月内结案的规定。四、一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一审要求大庆伟业公司说明712块硬盘的来源以证明大庆伟业公司没有收到该712块硬盘,违反举证规则,应由鲸鲨公司举证证明其交付了712块硬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鲸鲨公司承担。鲸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庆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于2014年7月1日收到鲸鲨公司起诉状,于2014年7月16日向大庆伟业公司发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4日第一次开庭,于2014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但一审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结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该期限的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应在立案之后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在立案之前向当事人发应诉材料并开庭。一审从发应诉材料至结案的期间超过了三个月的审限,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1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