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远金与袁宇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金,袁宇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刘远金。被告袁宇铜。委托代理人雷建新,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远金诉被告袁宇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金与被告袁宇铜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金诉称:被告袁宇铜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5月9日三次因修路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止。2015年2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从易本惠处借人民币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405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9日算至2015年8月9日),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5年8月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宇铜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袁宇铜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宇铜辩称:我先后三次在原告刘远金处借款13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是事实,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没有支付也是事实。我现在确实没有现金归还,只有等我有钱慢慢还。另外2015年2月22日,经原告介绍借易本惠现金5000元,该笔借款我同意原告一并主张,但这笔5000元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5月9日,被告袁宇铜因修路需要资金三次在原告刘远金处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9日止。2015年2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从易本惠处借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405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9日算至2015年8月9日),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5年8月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宇铜在原告刘远金处借款135000元,有被告袁宇铜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欠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宇铜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分承担借款130000元的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此笔5000元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为41600元(130000元×2%×16个月,利息从2014年5月9日算至2015年9月9日止,共1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宇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远金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41600元,合计176600元(本金13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9月10日至被告袁宇铜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袁宇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