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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钱正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钱正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小昌。委托代理人: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钱正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被上诉人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钱正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钱正公司向金昌公司购买两台压力机(型号规格为JC-JA31-315C、JC-JA31-400B,生产厂家为荣成金辰机械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份,金额为102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山东、汽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25万元,余款款到发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起转移,即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同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金昌公司支付25万元货款。2013年4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2010年12月24日设备购销合同。同日金昌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先行退还7万元。2010年12月25日,金昌公司与压力机供应商荣成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昌公司向成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两台锻造压力机(型号规格为JC-JA31-315C、JC-JA31-400B),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金额为94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出卖方厂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余款款到发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付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10月26日金昌公司支付给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后合同生效。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合同生效后,我司按时按约准备好两台压力机,后由于金昌公司一直无法支付余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金昌公司之前支付的20万元定金我司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正公司、金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就本诉部分,双方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故从合同解除的角度,金昌公司应当返还所收的款项。但本案中,就解除原因,钱正公司认为金昌公司无货履行,金昌公司认为系钱正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该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交货地点为山东,货款为首付25万元,余款款到发货。款到发货,说明先支付货款,再履行交货义务。故钱正公司应当先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及钱正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安抗辩权之情形,即金昌公司无货,况且钱正公司明知金昌公司的货物是从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而不是金昌公司自己生产的,故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钱正公司。就反诉部分,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金昌公司于次日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签订买卖合同,符合情理,且钱正公司、金昌公司之间也明确约定生产厂家为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正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导致供应商把金昌公司的定金吃没,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钱正公司应当对金昌公司的定金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担责。综上,单纯从金额来看,钱正公司诉请与金昌公司反诉诉请加减后,钱正公司还应支付给金昌公司一定款项。但根据过错,从诚信出发,且金昌公司庭审中称“钱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叫陆长忠与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小昌已经口头协商,钱正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家共同承担一部分,钱正公司预付的25万元由金昌公司退还钱正公司7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余款项互不相欠”,故该院确定本案双方仍互不相欠。亦即,对钱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金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钱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62元,由钱正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0元,由金昌公司负担。上诉人钱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该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系仅限于电话沟通,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违约条款,一审法院擅自评定违约责任并强加给上诉人,从而导致上诉人在证据收集上明显处于劣势,且被上诉人明显不能举证其具有交货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该事实明显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违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是因为被上诉人为采购本案设备而签订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定金,即使存在该笔定金,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昌公司答辩称:一、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资金出现困难,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机床尾款,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据被上诉人事后了解,上诉人根本没有挖好过两台机床的地基,说明上诉人已不准备收货,否则机床送到无法安放,这是机床业内均了解的规则;二、机床行业价格几十万以上的机床均属期货,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次日与合同约定厂家签订买卖合同,机床型号、规格、时间都相符,符合行业惯例和情理;三、双方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定金,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定金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责任。一审中,法官依据过错、诚信、公平原则判决本案双方互不相欠,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原因及违约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2010年12月24日钱正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交货地点为山东,货款为首付25万元,余款款到发货。钱正公司应当先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钱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金昌公司没有通知其提货,钱正公司也不知道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无生产,出于不安抗辩的原因没有支付余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原因及上诉人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金昌公司于次日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钱正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导致金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予退还金昌公司20万定金,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钱正公司应当对金昌公司的定金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担责,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诚信原则判决本案双方互不相欠,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杭州钱正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