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文卉苑203栋3单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贩卖给程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重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83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马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