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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丽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丽伙同何云窜至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的吉玛特珠街店,将被害人何某某停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31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丽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丽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丽伙同他人窜至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将何某某停放于吉玛特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31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柏桦审判员  邓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