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袁享荣与陈维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享荣,陈维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49号原告袁享荣,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维成,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成柱,公司职员。原告袁享荣诉被告陈维成、刘小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青的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袁享荣、被告陈维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袁享荣、被告陈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76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76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维成辨称,一、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原告方修车的时候答辩人不在场,也不知道修车的具体情况,原告修车的时候应该叫答辩人一起去,且答辩人没有能力赔付那么多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3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邮局前路段,被告陈维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号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袁享荣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维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享荣不负责任。粤E×××××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袁享荣。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维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维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粤H×××××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原告袁享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276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粤E×××××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袁享荣,袁享荣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陈维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粤H×××××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也过期了,故本案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成提供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被告陈维成没有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规定申请换领新证,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显然被告陈维成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维成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原告袁享荣的上述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袁享荣的上述损失3276元不属于本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需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在粤H×××××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之外,但是该项事实既不是交强险法定的免赔事由,也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粤H×××××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过期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陈维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袁享荣的上述损失3276元,由被告陈维成赔偿给原告袁享荣。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经过两次开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享荣3276元;二、驳回原告袁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辆维修费3276元3276元被告陈维成认为其不在维修现场,不知道原告该项费用是如何发生,且数额也是夸大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维修预算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片,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