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正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正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东大街26号億隆大酒店六楼610-619室。法定代表人陈建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勇,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正民,男,汉族,1995年11月2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秀勇、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茂世界城小区B1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9.36平方米,单价3700元/㎡,总房款482887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30%的首付款144887元,向银行贷款33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4887元的首付款,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338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银行出具了担保函。现被告不但拖欠原告的9万元首付款,而且还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当月的本息,导致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函的约定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共计341559.9元。另外,我们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一直没有来,导致房屋无法向被告交付空置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将金茂世界城小区B1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交还原告。3、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96577.4元;4、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及义务。2、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000元定金收据1张,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9887元购房首付款收据1张,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9万元借条1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4887元,而被告实际支付了54887元,尚欠首付款9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张。证明被告至今未将9万元首付款支付原告。4、2014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扣划凭证四张。证明工商银行将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对被告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1559.9元扣划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个人抵押贷款解押证明1张。证明被告向银行抵押贷款33.8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已经全部结清,抵押的房屋可以办理解押手续。被告李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茂世界城小区B1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36平方米,单价3700元/㎡,总房款482887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30%的首付款144887元,向银行贷款338000元。被告若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十二条约定: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若因买受人原因造成银行从出卖人账户扣划欠款的,买受人除应及时向出卖人归还欠款外,还要承担每期每月30元的违约金。如恶意拖欠,出卖人起诉的,视为对本合同的根本违约,买受人除归还欠款外,还须向出卖人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4887元的购房首付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收到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与本人购房款9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本人购房时向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原定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付清,由于工地出事,需医药费和赔偿,暂时无力还清借款9万元,现申请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把还款日期延迟至2014年7月25日还清,并承担相应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贷款338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银行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可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和原告在工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除全部贷款本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9万元首付款。从2014年9月起连续三个月不向银行偿还当月的本息。2014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全部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共计341559.9元。2014年12月17日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向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中国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个人抵押贷款解押证明》,写明借款人李正民的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1日全部结清,抵押的房屋(坐落于阿温路金茂世界城B1栋1单元803室)请求办理解押手续。目前该房屋已解押。另查:经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一直未露面,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房屋,该房空置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也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且贷款已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全部履行。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时,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函》,对被告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违反其与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当月的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在2014年12月11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全部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341559.9元。此时原告已按照其向银行出具的《担保函》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二条约定的“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若因买受人原因造成银行从出卖人账户扣划欠款的,买受人除应及时向出卖人归还欠款外,还要承担每期每月30元的违约金。如恶意拖欠,出卖人起诉的,视为对本合同的根本违约。买受人除归还欠款外,还须向出卖人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应当视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的方式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民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正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还金茂世界城小区B1号楼1单元803号房屋。三、由被告李正民向原告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965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1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代理审判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