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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世雄与XX、杨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吕世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斌,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杨刚,男,汉族。原告吕世雄与被告XX、杨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雄及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XX、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雄诉称,2015年7月8日18时许,吕世雄与XX、杨刚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十字“华源商行”门口喝酒时,吕世雄与被告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XX撕住吕世雄的衣服在其嘴上打了一拳,后杨刚抱住吕世雄,XX拿起啤酒瓶对吕世雄的头部、脸部及全身进行殴打,后杨刚将吕世雄摔到路边的道牙上,XX再次对吕世雄拳打脚踢,吕世雄被致伤昏迷,吕世雄醒来后,向110报了警。吕世雄受伤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0天,吕世雄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臂部软组织挫伤、前门牙(四颗)脱落。2015年7月22日,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吕世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5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吕世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花去鉴定费2150元。被告XX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原告放弃追究被告XX的刑事责任,要求法院只处理XX的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07.8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915元)、误工费7024.40元、护理费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3389.2元。被告XX辩称,原告所谈的事情发生过程不属实,2015年7月8日18时许,吕世雄叫XX在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十字“华源商行”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吕世雄将XX拉到房子外面,双方在撕扯中,XX在吕世雄的肩膀上捣了一拳,被告杨刚没有殴打吕世雄。矛盾的发生是XX和吕世雄双方造成的,吕世雄也存在过错,对吕世雄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刚辩称,2015年7月8日18时许,XX与吕世雄发生争执撕扯时,被告只拉了XX,没有拉吕世雄,也没有殴打吕世雄,故不同意对吕世雄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法驳回吕世雄对杨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省门诊病历2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3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29张、甘肃省门诊收费票据51张,拟证明XX、杨刚致吕世雄受伤后,吕世雄共花去医疗费9207.8元的事实。2、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104号鉴定文书、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源(2015)法医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吕世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原告花去鉴定费为2150元的事实。3、个人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9月18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复印件、董志军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吕世雄一家从2011年2月4日开始,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135号租房进城务工的事实。4、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向祁兴、刘富帮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祁兴的驾驶证复印件、刘富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XX、杨刚殴打吕世雄及祁兴、刘富帮身份的事实。5、证人祁兴的证言:2015年7、8月份左右,吕世雄、XX、杨刚、仁老六,另外还有一人,在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市场斜对面杨涛的门市部喝酒,当时雨下着很大,其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出去时看见杨刚抱着吕世雄,XX在吕世雄的嘴上和身上用拳头捣,XX打完后,将吕世雄摔倒在花园墙上,但没看见杨刚殴打吕世雄,之后吕世雄就报警了。6、证人刘富帮的证言:2015年7月8日,吕世雄、XX、杨刚,另外还有3人,在东关市场杨涛的门市部门口喝酒,当时其在马路的对面看见XX将吕世雄从台子上摔到台子下面,吕世雄在地上滚,杨刚将吕世雄抱起后,XX用拳头在吕世雄的嘴上捣,XX打完后,杨刚将吕世雄摔倒在绿化带边子上,摔倒后XX用脚在吕世雄的嘴上踢,当时吕世雄的头上和嘴上淌血,吕世雄起来后,杨刚又将吕世雄抱住,XX又用拳头在吕世雄的嘴上打了几下,之后XX、杨刚就走了。经质证,被告XX、杨刚对证据1中吕世雄出院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取药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其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及证人证言有异议,祁兴、刘富帮所谈不属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调取的XX殴打吕世雄的行政案件卷宗1本、2015年9月14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320)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经质证,吕世雄对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所谈部分不属实,对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XX、杨刚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与居住证复印件、证明不相对应,不能够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祁兴与证人刘富帮的证言、祁兴、刘富帮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许,吕世雄与XX、杨刚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十字“华源商行”门口喝酒时,吕世雄与被告XX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后,引发打架,造成吕世雄受伤,并向110报了警。吕世雄受伤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8292.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9日之后,支出医疗费915元。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臂部软组织挫伤、上前门牙(四颗)脱落。2015年7月22日,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吕世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5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吕世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花去鉴定费215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XX于2015年9月8日,因对甘明源(2015)法医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双方意见,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32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世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XX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因被告XX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主动放弃追究被告XX的刑事责任,要求法院只处理被告XX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放弃追究被告XX刑事责任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XX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计算,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予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吕世雄医疗费8292.8元、误工费332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7064.8元的70%,即2594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元,原告吕世雄负担177元,被告XX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吉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