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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曾桂林与李顺才、刘冬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林,李顺才,刘冬桥,周细兵,陈凤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曾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顺才。被告刘冬桥,系被告李顺才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小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细兵,农民。被告陈凤辉,个体工商户。原告曾桂林与被告李顺才、刘冬桥、周细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在审理中,被告李顺才、刘冬桥以陈凤辉系事发脚手架的安装承包者,是事故原因的直接责任人为由,申请追加陈凤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凤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二次开庭被告陈凤辉未到庭应诉外,两次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各被告及被告李顺才刘冬桥委托代理人廖小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林诉称,被告李顺才、刘冬桥夫妇将其自建房屋外墙装修承包给被告周细兵,被告周细兵再雇请原告曾桂林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曾桂林在从事二楼外墙贴瓷砖作业时,因脚手架突然整体倒塌,导致原告曾桂林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邵东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0127元(含鉴定费),经鉴定,原告曾桂林受伤致第9、10、11肋骨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5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曾桂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桂林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顺才,刘冬桥、周细兵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身份;3、杨桥镇杨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申元晚户籍资料,证明曾桂林之母申元晚于1926年9月3日出生,有曾秋连、曾春林、曾甲秀、曾小英、曾桂林五个子女。4、邵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外六科患者曾桂林(43床)住院期间其妻子何带秀在病房护理,陪护期16天。5、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居委会及红土岭派出所证明,两机构证明:“兹有公民曾桂林(430521196302116874)从2009年到现在,一直居住在惠东路46号(肖某430521197411252378家里)。是实特此证明。”6、律师调查笔录三份,其中被调查人周细兵证实:李顺才将内外墙装修承包给周细兵,并提供脚手架,2014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曾桂林等四人因脚手架整体倒塌而摔伤。曾桂林住在邵东县城从事建筑业五六年了,住在邵东县城惠东路46号肖某家里,曾桂林伤后周细兵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曾桂林的工资每天180元。被调查人曾小明证实:曾小明同曾桂林一起在李顺才外墙装饰工地做工,因脚手架倒塌而一起从二楼摔下来受伤,曾桂林工资为180元/天。曾桂林在邵东从事建筑业有5年了,曾桂林住在东方巴黎小区对面,惠东路46号肖某家里。被调查人谭伟兵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二点多,证人谭伟兵在李顺才老板房屋侧面做外墙装饰时,看见曾桂林刚爬上上前面二楼脚手架时,脚手架突然倒塌,上面4个人都摔下来了。曾桂林做点工,180元/天,他在邵东县城做建筑行业有5年了,一直住在东方巴黎附近惠东路46号肖某家里。7、昭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桂林受伤致左侧第9、10、11肋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壹佰天。3、2014年10月12日之后医药费预计:叁仟元;2014年10月11日之前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8、诊断书和病历、用药详单,证明原告曾桂林因受伤致左侧第9、10、11肋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L1双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及用药情况。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6507.68元,鉴定费700元。10、证人肖某的当庭证言,肖某证实:原告曾桂林系肖某弟弟的岳父,原告于2009年6月租住到肖某家里,住在六楼后面一套,每年租金4000元。被告李顺才、刘冬桥辩称,被告李顺才、刘冬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房屋外墙装修承包给了被告周细兵,原告的雇主是周细兵;另外,外墙装修的施工脚手架李顺才刘冬桥承包给了被告陈凤辉;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陈凤辉承包的脚手架倒塌造成,另外,原告工作时没戴安全帽,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受伤后,李顺才已支付原告治伤费用2800元,其中2000元直接交给原告,另800由周细兵转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顺才、刘冬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顺才,刘冬桥提交了以下证据:11、代理律师对刘响林的调查笔录,刘响林是李顺才的邻居,证实:刘响林的外墙装修的脚手架也承包给了陈凤辉,是双排架,价格5.5元/平方。李顺才的是5元/平方,包材料,包装包拆,刘响林还听说李顺才的脚手架倒塌伤了人;12、代理律师对刘家财的调查笔录,刘家财是李顺才、刘冬桥的邻居,证实:刘家财的工业小区的房屋的施工外架承包给陈凤辉,陈凤辉在承包刘家财外架前还承包了李顺才家的施工外架,两家的承包价格是一样的,外架的所有材料由陈凤辉提供,包装包拆,拆除后材料归陈汉辉,陈凤辉承包李顺才家的施工外架时因外架整体倒塌,伤了人。被告周细兵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凤辉辩称,1、事故原因是因为周细兵施工时拆除了脚手架绑线造成的;2、陈凤辉只是个打工的,一天才赚1、2百元,陈凤辉没有责任,不可能赔偿该损失;3、陈凤辉跟房东签订了协议,只承担5000元损失,其它的损失陈凤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陈凤辉提交了以下证据:13、李顺才与陈凤辉代表张友志签订的有关字据,载明:“李顺财老板房子首层排栅外场师付拆掉拉带,排栅倒下,外场师付受伤。排栅老板承担伍仟元整,其余都由房东老板(李顺财)负责。另,搭排栅完工结帐,有多少钱,扣除不够伍仟元,再补上。房东:李顺才(手模)排栅工,张友志一九二零壹四年十月十一号下午立。”旨在证明陈凤辉与李顺才达成协议,陈凤辉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曾桂林受伤损失中的5000元。因被告李顺才,陈凤辉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桂林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4、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桂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顺才,刘冬桥、陈凤辉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8、9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就住在惠东路46号,原告应提供暂住证;证据6中原告因脚手架倒塌受伤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是村委会委托的,被告申证重新鉴定。证据10证人所讲与原告陈述矛盾,庭审中证人称交纳房租费4000元,而原告陈述住在女婿家未交房租费,证人的虚假证言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凤辉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该协议被告周细兵未签字,被告证据14有异议,如果允许,申请去长沙鉴定。被告周细兵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顺才、刘冬桥的证据11、12的证人证言中证明因脚手架倒塌致伤原告无异议,但对证言中关于李顺才将脚手架承包给陈凤祥有异议,两者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认可。对被告陈凤辉的证据13中陈述因外场师傅拆掉拉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周细兵对证据13有异议,因为该协议周细兵未参与,且陈述外墙师傅拆掉拉带不属实。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1、2、3、4、8、9各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综合分析证据5、6、10,涉及原告是否住在邵东县城惠东路46号肖某家的事实,除证人肖某陈述房租问题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外,肖某、周细兵、曾小明、谭伟兵均证实曾桂林住在肖某家,因肖某弟弟是曾桂林的女婿,未收房租也在情理之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信上述证据中有关曾桂林5年来住在邵东县城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上述证据关于曾桂林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所7与证据14,结论一致,应予采信。证据11、12相互印证,与被告李顺才、陈凤辉的陈述一致,应予采信。关于证据13,该协议是李顺才,刘冬桥与陈凤辉之间的协议,受害人曾桂林和利益相对人周细兵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故该协议不能对抗受害人和利益相对人,故本院对证据13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桂林为泥水工,5年来一直借住在邵东县城惠东路46号女婿家中,在邵东县城从事建筑业。被告李顺才、刘冬桥将位于邵东县城工业小区的8层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发包,其中架设竹棍绑制脚手架以5元/平方承包给陈凤辉,再将外墙贴瓷砖工程等发包给建筑包工头周细兵,周细兵以点工180元/天的工资雇请曾桂林等施工。李顺才与陈凤辉、周细兵等达成的都是口头施工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施工已达地上2层(李顺才的房屋共8层,此时2层至8层的脚手架都拆了),曾桂林在从事2层外墙装修时因脚手架整体倒塌,摔至地面受伤。曾桂林伤后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507.68元,用去门诊医疗费800元(系李顺才提供现金,未提交发票)。2014年10月10日,曾桂林的伤经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桂林受伤致左侧第9、10、11肋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为给曾桂林治伤,被告周细兵支付5000元,被告陈凤辉支付5000元,李顺才支付28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曾桂林,800元用于曾桂林门诊开支(未提交发票)。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曾桂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07.6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共十六天,误工费为16天×38248/365元/天=1676.6元,护理费为16天×35623/365元/天=1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原告因伤构残,因原告长年居住于邵东县城打工,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以上共计105741.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是两个争议焦点。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有以下两个法律渊源,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观本案,从法律关系来看,有以下三种关系,其一,曾桂林与周细兵的提供劳务关系,即雇员与雇主关系;其二、发包人被告李顺才、刘冬桥因外墙装修与周细兵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三,承揽人被告陈凤辉对脚手架的分包,是被告李顺才、刘冬桥给周细兵提供的承揽合同条件。导致原告曾桂林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整体倒塌,曾桂林受伤的原因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脚手架系李顺才、刘冬桥向周细兵提供的生产条件,脚手架又系陈凤辉直接承揽绑制。故本案致使原告受害的第三人应确定为李顺才、刘冬桥和陈凤辉。陈凤辉系脚手架倒塌的直接责任人,应负主要责任;李顺才、刘冬桥选任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细兵承揽工程,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是原告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为:由陈凤辉承担50%,李顺才承担30%,周细兵承担20%。关于本案曾桂林的损失大小,主要的争议是曾桂林本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损失可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曾桂林长期在邵东县城从事建筑业,其收入来源为邵东县城,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伤残损失,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休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曾桂林的损失为人民币105741.88元。陈凤辉应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曾桂林损失人民币51870.94,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47870.94元;李顺才、刘冬桥应承担30%,应赔偿原告损失31722.56元,已付2800元,抵扣后还应支付28922.56元;周细兵承担20%,计人民币21148.38元,扣减已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614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桂林受伤造成的损失105741.88元,由被告陈凤辉赔偿51870.94,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陈凤辉还应支付47870.94;由被告李顺才、刘冬桥赔偿31722.56,已付28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28922.56元;由被告周细兵赔偿21148.38元,扣减已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6148.38元;二、驳回原告曾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需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陈凤辉负担481元,由被告李顺才、刘冬桥负担289元,由被告周细兵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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