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国举、被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刚、钟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因被告身体原因,未有生育能力,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夫妻现分居两地,原被告对感情的沟通越来越少,矛盾日益加剧,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则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原被告相识、结婚登记的时间不错,但是双方并不是草率结婚,双方也没有分开生活,日常生活中没有大的争吵,被告性格温和,加之身体原因,不可能与原告争吵;结婚前,被告不存在隐瞒身体智力方面××的事实,既然结婚了就应当慎重,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陶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重大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诸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