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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抗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广辉与姜涛、王显增、丁万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广辉,姜涛,王显增,丁万红,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抗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孙广辉,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姜涛,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王显增,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丁万红,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申诉人孙广辉与被申诉人姜涛、原审被告王显增、丁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广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通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广辉的再审申请。孙广辉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通检民(行)监(2015)2205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民中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