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侯春苗、侯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侯春苗,侯青,王义胜,陈保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陈康明。委托代理人:王加荣。委托代理人:潘炳灼。被告:侯春苗。被告:侯青。被告:王义胜。被告:陈保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侯春苗、侯青、王义胜、陈保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苗、侯青、王义胜、陈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起诉称:被告侯春苗与侯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侯春苗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春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还款计划表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被告侯青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王义胜、陈保妹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义胜、陈保妹为被告侯春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侯春苗发放了贷款15万元。此后,被告侯春苗先后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1元及利息、罚息5785元,被告王义胜、陈保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00元。要求判令:一、解除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侯春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侯春苗、侯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5785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元;三、被告王义胜、陈保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侯春苗、侯青、王义胜、陈保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春苗、侯青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利息结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侯春苗放贷款,被告侯春苗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春苗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春苗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侯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青亦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侯春苗、侯青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春苗、侯青违约,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双方合同中亦有相应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侯春苗、侯青负担,合理合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胜、陈保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侯春苗、侯青不履行债务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且两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苗、侯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5785元,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春苗、侯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被告王义胜、陈保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义胜、陈保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春苗、侯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侯春苗、侯青负担,被告王义胜、陈保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