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章甲从徐望某处得知其妻刘杏某与章得某(徐望某丈夫)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5月9日晚与胞弟章文某一同到徐望某家询问情况,至24时许,徐望某一直没回家,章甲拿一铁锤将章得某家中的电视的音响砸坏。5月11日下午13时许,章甲再次到章得某家理论时,听群众说刘杏某在章得某家喝农药被送往医院后,便到对面超市买一铁锤将章得某家的防盗门砸开,进入屋内后,将冰箱、电热水器、空调等物品砸坏,价值14306元。并当庭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章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章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章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我砸毁财物系事发有因,因为章得某与我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前我告诫了章得某不要再联系我妻子了,但后来又听说我妻子在他家喝了农药,我去打他说理,他却不直面于我,一气之下我才做错了事,我会以此为戒。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章甲从徐望某处得知其妻刘杏某与章得某(徐望某丈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5月9日晚与胞弟章文某一同到通羊镇安顺花园章得某家中找徐望某询问真实情况,至24时许,徐望某没回家。于是,被告人章甲用携带的铁锤将章得某家中的“海尔”29寸彩电和音响砸坏后离开了章得某家。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章甲再次来到章得某家理论时,听周边人说其妻刘杏某在章得某家喝农药被送往医院后,便到安顺花园对面超市买了一把铁锤,将章得某家的防盗门砸开后进入房内,将房内冰箱、电热水器、空调、饮水机、家俱等物品砸坏。随后,被告人章甲到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章得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430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清单,证实了被毁坏的物品名称和规格以及毁坏物品时的作案工具。2、详细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章甲的年龄、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4、证人徐望某、章文某、刘杏某均证实:2015年5月9日、5月11日,被告人砸毁章得某家物品的起因以及过程的事实。5、章得某的陈述,证实了因其与刘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章甲知道后,章甲找他扯皮并砸坏他家财物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的事实。6、通价鉴字(2015)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毁坏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为人民币14360元。7、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章甲与章得某协议,章得某自愿放弃了要求章甲赔偿的权利,不要求章甲赔偿损失,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章甲的刑事责任。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章甲亦有供述在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甲因发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章甲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章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珍旦人民陪审员顾秋玲人民陪审员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晓昆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