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绿园区宝千饲料经销部与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园区宝千饲料经销部,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绿园区宝千饲料经销部。住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1229号兴业商务园办公楼1楼120室。经营者:吴志刚。被告: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胡社。法定代表人:耿卓,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绿园区宝千饲料经销部诉被告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绿园区宝千饲料经销部撤回对被告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保全费1248元,共计285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 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