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生,户籍地址: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贵G87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与长宁街交叉口5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袁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民警张富举、高鹏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36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