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肖常灿诉彭爱文、钟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常灿,彭爱文,钟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肖常灿,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爱文,男,住吉水县文峰镇。被告钟勤,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原告肖常灿诉被告彭爱文、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文、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常灿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彭爱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3分。被告钟勤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爱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彭爱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钟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彭爱文还款,被告彭爱文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彭爱文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钟勤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在没有注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应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爱文、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爱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肖常灿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钟勤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爱文、钟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