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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相勇、公艳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相勇,公艳花,魏丕清,刘文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社职工。被告刘相勇,居民。被告公艳花,居民。被告魏丕清,居民。被告刘文献,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相勇、公艳花、魏丕清、刘文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对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书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对其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