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宫某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李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