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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来尾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尾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尾机。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尾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尾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海来尾机伙同“阿来高龙”(信息不详)来到本市新市区新疆电力教育培训中心后勤保障部,海来尾机在楼下望风,“阿来高龙”攀爬至一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左江的办公室内,见没有东西后离开。2、2015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海来尾机伙同“阿来高龙”(身份信息不详)来到本市新市区地球物理研究所家属院内8号楼2单元,海来尾机在楼下望风,“阿来高龙”攀爬至3楼从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鸿放在桌子上的“SONY”H9摄像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3、2015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海来尾机伙同“阿来高龙”(身份信息不详)来到本市新市区地球物理研究所家属院内1号楼1单元,海来尾机在楼下放风,“阿来高龙”攀爬至二楼从窗户进入202室,将被害人米莽学放在家中的“小米”3移动电话机一部、“惠普”HPCQ42-221AX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海来尾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海来尾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海来尾机伙同“阿来高龙”(信息不详)来到本市新市区新疆电力教育培训中心后勤保障部,海来尾机在楼下望风,“阿来高龙”攀爬至一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左江的办公室内,见没有东西后离开。2、2015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海来尾机伙同“阿来高龙”(身份信息不详)来到本市新市区地球物理研究所家属院内8号楼2单元,海来尾机在楼下望风,“阿来高龙”攀爬至3楼从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鸿放在桌子上的“SONY”H9摄像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3、2015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海来尾机伙同“阿来高龙”(身份信息不详)来到本市新市区地球物理研究所家属院内1号楼1单元,海来尾机在楼下放风,“阿来高龙”攀爬至二楼从窗户进入202室,将被害人米莽学放在家中的“小米”3移动电话机一部、“惠普”HPCQ42-221AX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尾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海来尾机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海来尾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米莽学、周鸿、左江的陈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16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尾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海来尾机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来尾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