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李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丽,李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张艳丽,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章龙,男,1983年11月18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张艳丽与被执行人李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李章龙支付原告张艳丽手术费、��费、食宿费共计3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艳丽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艳丽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连同未到期的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章龙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张艳丽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章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章龙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张艳丽6000元,申请执行人张艳丽同意放弃剩余28000元的追偿权。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8月14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