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人皆,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德、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人皆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相识谈婚并同居,并于同年7月30日生女儿邓检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醉酒,2009年原告即离开万安县韶口乡,居住在泰和县。原告于2009年8月和2010年12月先后两次向万安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第二次诉请离婚后,至今四年,双方无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患有肝硬化和肺结核疾病,为治病另向亲朋借款60000元。如果离婚,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0000元,并共同承担外债60000元,即原告个人承担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和婚生女邓检香的身份;2、(2009)万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离婚;3、(2011)万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2011)吉中民立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第二次起诉离婚;4、泰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来泰和到原告居住地闹事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病危通知单,证明被告患有肝硬化病症;2、医药发票,证明被告花费的治疗费用;3、疾病诊断书、用药单,证明被告现患有严重疾病;4、证人邓干英、郭华英证言及借条,证明被告借钱治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患有肝硬化和肺结核病症是其长期酗酒和抽烟所致。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的疾病症状、双方婚姻关系及感情情况;证人邓干英、郭华英与被告均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证人郭华英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当庭提交的借条内容上不吻合,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同居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1991年7月30日生女孩邓检香(已出嫁)。婚后,原、被告在万安县韶口乡星火村王家轩27号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09年8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于2010年12月再次诉请离婚,因其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与送达地址不准确,且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被本院驳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无改善。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2014年9月,经深圳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和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被告现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和继发性肺结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1年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虽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因关系不睦先后两次诉请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无改善。对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无力挽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因治病向亲朋借款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考虑到被告现患酒精性肝硬化和继发性肺结核病,需要花费治疗,经济困难,本院应适当照顾被告,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持本判决书登记结婚时,应经本院进行生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原告肖某某向被告邓某某提供经济帮助100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代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