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定信与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信,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胡定信,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生于1981年2月23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彭德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汉族,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职工,住章丘市。原告胡定信与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以下简称造纸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原告胡定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2日以(2015)章民初字第156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造纸机械厂2700五辊压光机一台、3100框架下引纸复卷机一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如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信诉称,2009年左右,被告造纸机械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们夫妻二人借出70万元,被告为我及妻子分别出具了35万元单据。上述借款每年结息并更换单据,直至2013年。2014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为我更换借条,因2014年利息未能给付,被告又另为我出具了利息欠条。现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支付拖欠的利息8.4万元。被告造纸机械厂辩称,其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集资关系,本案应为集资款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其二、原、被告间无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相应资金来源,无真实借贷关系;其三、本案集资的时间实际为2011年12月11日,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已多收取了7.1万元;其四、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收到被告支付的21.8万元,该款应先偿还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造纸机械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款说明:胡定信集资款(月息壹分)经手人:彭飞2014年12月11日”,收条盖有造纸机械厂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造纸机械厂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用款说明:欠胡定信集资款利息(2013.12.11-2014.12.11)经手人:彭飞2014年12月11日”欠条盖有造纸机械厂财务专用章。二、2011年12月11日,被告造纸机械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途说明:胡定信集资款(月息壹分)2011年12月11日”,收条上收款人处名称无法辩认。收条盖有造纸机械厂财务专用章。三、2012年,被告造纸机械厂向原告胡定信支付利息5万元。胡定信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说明:集资款利息收款人:胡定信2012年8月3日”。四、2013年,被告造纸机械厂向原告胡定信支付利息8.4万元。原告胡定信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收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用款说明:胡定信个人集资款利息汇票票号:22526589经手人:胡定信2013年7月30日”;“今收到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整用款说明:胡定信个人集资款利息现金经手人:胡定信2013年7月30日”;“今收到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整用款说明:胡定信个人集资款利息汇票票号:20174094经手人:胡定信2013年7月30日”。五、2014年,被告造纸机械厂向原告胡定信支付利息8.4万元。原告胡定信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用款说明:集资款利息2013年12月11号经手人:胡定信2014年7月21日”。六、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造纸机械厂为原告胡定信之妻韩宝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款说明:韩宝芹集资款(月息壹分)经手人:彭飞2014年12月11日”,收条盖有造纸机械厂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原告胡定信陈述、被告造纸机械厂答辩、原告胡定信提供的收条两份、欠条一份,被告造纸机械厂提供的收条五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定信主张被告造纸机械厂向其借款3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造纸机械厂出具的收条对借款予以证实,本院对胡定信与造纸机械厂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胡定信主张被告造纸机械厂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定信主张被告造纸机械厂应偿还利息8.4万元,并提供造纸机械厂出具的欠条对利息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造纸机械厂出具的欠条利息,虽包含了胡定信及其妻两笔借款利息,但该欠条明确载明欠“胡定信”,胡定信收取欠条后亦未表示异议,并持该欠条诉至本院,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就利息给付达成一致,双方均认可胡定信及其妻两笔借款的利息8.4万元由胡定信收取,故本院对原告胡定信要求被告造纸机械厂偿还利息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定信主张被告造纸机械厂应偿还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分,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定信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造纸机械厂辩称,本案为集资款案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胡定信并非造纸机械厂员工,欠条虽载明集资款,但性质系民间借贷,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造纸机械厂辩称,本案集资时间为2011年,按约定的月息1分,原告胡定信已多收取了利息7.1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造纸机械厂主张借款发生于2011年,但未就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原告胡定信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造纸机械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即使借款发生于2011年,利息亦系造纸机械厂自愿给付,给付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造纸机械厂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造纸机械厂辩称,原告胡定信收取的利息21.8万元应先偿还本金,因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定信借款35万元及利息8.4万元。二、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定信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