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把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把某某到兰州新区中川镇廖家槽三社村民高某某的家中询问土地补偿款的事而发生争执,将高某某殴打致伤。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面部皮肤创及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属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把某某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伤情鉴定告知书、住院病历、处警经过、办案说明、到案说明、调解笔录、证人把新德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把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把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云岩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