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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诉李雄刚、王继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雄刚,王继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170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兴润,系该行风险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连江,系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雄刚,未到庭。被告王继稳(系李雄刚之妻),未到庭。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雄刚、王继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润、杨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刚、王继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6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月利率为11.02‰,逾期借款利率16.53‰(含复利、罚息),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安)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23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安)农信社(2012)年抵字029号《抵押合同》,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龙县西城区西龙商贸城A1幢4单元1层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20221号和20120221-1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经营困难于2014年4月9日申请展期,经农商行同意并签订了农信贷字(2014)56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且重新签订了(安)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安)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056号《抵押合同》,展期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展期利率为11.02‰,逾期借款利率16.53‰(含复利、罚息)。上述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利息774718.0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355999.32元,本息合计2955999.32元。原告认为,被告据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355999.3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2955999.32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16.53‰(含复利、罚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人资格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安)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2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款申请》、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已将该借款发放给二被告。3.原、被告签订的(安)农信社2012年抵字023号《抵押合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安房新安镇他字第20120139号);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20221和20120221-1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价值认证书,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4.被告借款展期申请表;农信贷字(2014)56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安)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安)农商行2014年抵字056号《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价值认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安房新安镇他字第20140266号),证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并向原告申请展期。5.《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农商行对被告贷款进行过催收。被告李雄刚、王继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雄刚、王继稳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月利率为11.0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借款利率为16.53‰(含复利、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雄刚、王继稳签订了(安)农信社(2012)年抵字029号《抵押合同》,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龙县西城区西龙商贸城A1幢4单元1层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20221号和20120221-1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房新安镇他字第20120139号)。2014年4月9日,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因经营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农信贷字(2014)56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安)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安)农商行(2014)年抵字056号《抵押合同》,并对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龙县西城区西龙商贸城A1幢4单元1层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20221号和20120221-1号)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房新安镇他字第20140266号)。展期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展期月利率为11.02‰,逾期借款月利率16.53‰(含复利、罚息)。2015年4月8日上述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774718.0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55999.32元,本息合计2955999.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雄刚、王继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2600000元的义务,后经被告申请展期一年,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2955999.32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2600000元,利息355999.32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3‰(含复利、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雄刚、王继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955999.32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2600000元,利息355999.32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3‰(含复利、罚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雄刚、王继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若被告李雄刚、王继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夫妇所有的位于安龙县西城区西龙商贸城A1幢4单元1层2号的房屋抵押物(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20221号和2012022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8元,减半收取15224元,由被告李雄刚、王继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