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盛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广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且对我漠不关心,不顾家庭,毫无责任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若双方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盛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