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晓凌与陆大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凌,陆大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姜晓凌。委托代理人:顾旭春。被告:陆大俊。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本芳。原告姜晓凌诉被告陆大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旭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陆大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大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大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大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陆大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晓凌大哥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公司发放工资急用,归还日期一个月。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盖章。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陆大俊在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28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大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47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陆大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系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晓凌借款4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大俊追偿。三、驳回原告姜晓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陆大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大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