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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威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2015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剪钳,从深圳市福田区乘坐公交车去到南山区高新区中兴通讯站台下车,步行到附近万德莱大厦楼下停车棚,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刘某上前用剪钳剪断防盗锁,将自行车盗走。当日刘某将赃车骑回福田区岗厦村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剪钳,从深圳市福田区乘坐公交车去到南山区高新区,步行至清华信息港B栋1楼楼下停车棚,见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型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刘某上前用剪钳剪断防盗锁,将自行车盗走。当日刘某将赃车骑回福田区岗厦村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剪钳,从深圳市福田区乘坐公交车去到南山区松坪山,步行至大族创新科技大厦一楼停车棚,见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美利达牌DUKE型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刘某上前用剪钳剪断防盗锁,准备将自行车盗走时被南山区保安公司保安员梁某当场抓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被盗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251元。另查,上述扣押的美利达牌DUKE型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被盗自行车、剪断的车锁、犯罪工具,收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缴赃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勘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