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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精华与庞忠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精华,庞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王精华,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庞忠庆,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王精华与被执行人庞忠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精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6,49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财产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6,497.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了结案情况说明。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江审 判 员 :于忠义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