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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有莲、曹金生与彭长春、官波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朱有莲,女,汉族。原告曹金生(系原告朱有莲丈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长春,女,汉族,。被告官波仁(系原告彭长春丈夫),男,汉族,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有莲、曹金生诉被告彭长春、官波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理,原告朱有莲、曹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军强,被告彭长春、官波仁、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莲、曹金生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曹金生驾驶赣L1A0**号二轮电动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鹰潭市江淮官波仁服务站路口时,遇被告彭长春驾驶赣L368**号小型汽车在此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出路口时,和原告曹金生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金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长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有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有莲、曹金生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朱有莲住院26天,原告曹金生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朱有莲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车辆赣L36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有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金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长春、官波仁当庭辩称,赣L368**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对于原告朱有莲、曹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夫妻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当庭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庭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朱有莲、曹金生的诉称和被告彭长春、官波仁、安邦财险江西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有莲、曹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朱有莲、曹金生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朱有莲、曹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朱有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曹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长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有莲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150天、需要护理90天、营养期为60天,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7、证明,证明原告在做两份工,每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整。被告彭长春、官波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只垫付1000元医疗费,剩下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有莲、曹金生和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对被告彭长春、官波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长春、官波仁对原告朱有莲、曹金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朱有莲、曹金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对原告朱有莲、曹金生提供认为: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要求核对原件;证据5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小结中写明曹金生有3天未来,实际住院时间请法庭核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朱有莲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出院医嘱中未写明其需要休息;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主体合法性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朱有莲、曹金生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3、4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本院已核实原件,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原告曹金生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其有三天未到医院治疗,故其住院天数为11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其中原告朱有莲在鹰潭市阿桂大酒店有限公司厨房配菜工作,即有鹰潭市阿桂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经手人亦在该证明签字),也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江西省博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经手人在该证明上签字,也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彭长春、官波仁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朱有莲、曹金生和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曹金生驾驶赣L1A0**号二轮电动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鹰潭市江淮官波仁服务站路口时,遇被告彭长春驾驶赣L368**号小型汽车在此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出路口时,和原告曹金生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金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长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有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有莲、曹金生被鹰潭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朱有莲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588.8元,支付急救费310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原告曹金生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59.23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等。2015年3月12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有莲因车祸致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其误工日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朱有莲交纳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朱有莲、曹金生和被告彭长春、官波仁、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按15%扣除的协议。原告朱有莲、曹金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长春、官波仁系夫妻关系。赣L368**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官波仁,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三责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告曹金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被告彭长春负本次事故将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朱有莲、曹金生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提出原告朱有莲已年满60周岁,按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只是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指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原告朱有莲提供了在鹰潭市阿桂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西省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的证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有莲虽然提供了由鹰潭市阿桂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西省博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标准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各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有莲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朱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9588.8元,急救费,凭票为31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0000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150天,计算标准按江西省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700元(78元/日×150天);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9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元,为7902元(87.8元/日×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6、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60天,为1200元(20元/天×60天);7、交通费,为104元(4元/天×26天);8、鉴定费,凭票为1200元,综上,原告朱有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2524.8元。原告曹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5059.23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1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元,为965.8元(87.8元/日×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4、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为44元(4元/天×11天),综上,原告曹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509.0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朱有莲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彭长青承担30%即360元。对于原告曹金生的医疗费5059.23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二个伤者,且原告曹金生、朱有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曹金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59.23元不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0元;对于原告朱有莲的医疗费958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500.77元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剩余的5088.03元,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为763.2元,该款由被告彭长青承担30%即228.96元,原告朱有莲剩余的医疗费4324.83元,由原告曹金生承担70%即3027.38元,被告彭长青承担30%即1297.45元,对于被告彭长青应承担的医疗费,因赣L36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返还给被告彭长青;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在赣L368**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有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06元,赔偿原告曹金生1009.8元;原告朱有莲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22030元,由被告彭长青承担30%即6609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有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有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631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449.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彭长青垫付的医疗费10857.45元;三、被告彭长青赔偿原告朱有莲鉴定费360元,返还给原告朱有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四、原告曹金生返还给被告彭长青垫付的医疗费3561.62元;五、综上一、二、三、四项及受理费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有莲、曹金生25776.78元;返还给被告彭长青垫付的医疗费12845.47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曹金生承担498.4元,被告彭长青承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