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芳与张昊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芳,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张昊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芳,女,1982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静之湖休闲山庄A区23-2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进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美,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昊天,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汇智胜得(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析师。上诉人许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9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许芳诉至一审法院称:许芳与周围邻居相约在2015年元月1日前往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之湖酒店)所属的静之湖滑雪场滑雪,下午三点钟左右,许芳和其儿子正准备从中级雪道上往下滑,突然张昊天从高级雪道上冲下,穿越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的护网,速度很快将许芳还有另外一个人撞到在地,许芳当场昏迷,后滑雪场救护人员很快将许芳送到医务室简单检查后拨打了999急救,后999急救将我送到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当时诊断颈髓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复查诊断为颈髓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事件造成许芳长达一个月不能生活自理,给许芳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共花费掉医疗费5595.24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2102元、餐费260元,并有财产损失2090元,共计21546.24元。许芳认为,静之湖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昊天直接撞伤了许芳,静之湖酒店、张昊天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静之湖酒店、张昊天赔偿许芳医疗费5595.2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2102元、餐费260元、财产损失2090元;2、张昊天积极配合许芳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3、静之湖酒店、张昊天赔偿许芳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诉讼费由静之湖酒店、张昊天负担。静之湖酒店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许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许芳之所以受伤,是由于本案张昊天高估自己的滑雪技术,在高级雪道向中级雪道下滑时,没有及时减速将其撞伤所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张昊天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雪场营业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巡逻,且在雪场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始终用广播、提示牌等方式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已做好安全提示。在本案中,许芳系被张昊天撞伤。我方巡逻救护人员在发现此情况下立即及时赶到现场,并通知我医务室的大夫进行紧急救治后通知家属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不存在没有及时扶起的过错,在救助上不存在过错。三、许芳自身存在过错,许芳在未穿滑雪板的情况下站在雪道护网后观看其孩子滑雪,护网上悬挂有“禁止速降冲坡”的提示,许芳作为成年人应当预知护网后方存在危险,而且我公司有提示要求未穿雪具者禁止在雪道逗留,因此许芳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昊天在一审法院辩称:许芳所述基本属实,我在高级道滑雪时由于避闪不及将滑雪场高级道和中级道之间的护栏撞到,护栏砸到许芳后,许芳倒地晕厥。但我认为,许芳不应站到护栏的四周,对于许芳的摔伤,许芳自身亦存在过错,许芳受伤后,我一直陪同就医,并且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是在我陪同期间,许芳的朋友一直对我进行恐吓,因许芳索要大额赔偿,所以针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我认为静之湖酒店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认可对于许芳的受伤我存在过错,但是许芳本人和静之湖酒店也是有过错的,希望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张昊天在静之湖酒店经营的静之湖滑雪场滑雪时,在滑雪场高级道向中级道下滑时,因避闪不及撞到滑雪场高级道和中级道之间护栏,护栏立杆被撞到的同时一并将在一旁站立等待的许芳撞倒。许芳倒地后,静之湖酒店的巡视人员随即协同张昊天将许芳送往滑雪场医务室,后张昊天拨打999急救电话,将许芳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许芳2015年1月1日入院至2015年1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一人;全休二周。张昊天垫付了急救费用1799.43元,护理费150元,并支付了许芳住院费用5000元。许芳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94.24元,支付住院费用2833.64元。另查,静之湖酒店所经营的滑雪场在更衣室显著位置设置有《滑雪注意事项》、《滑雪安全常识》、《滑雪新手技术入门》、《温馨提示》、《国际雪联的滑雪者行为准则》等警告标示展板,并配��教练聘请处。在雪场内设有初级道、高级道等不同难度的滑雪道。张昊天与许芳发生碰撞的位置在高级雪道和中级雪道间隔处,该区域中间设有一个护网,护网的主要用途为警示、导向和分割雪道的作用。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安全警示展板照片、现场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过程中结合了跳跃、回转、速降等技术动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本案中,张昊天在高级雪道滑雪时避闪不及撞到在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中间停留带滞留的许芳,张昊天应当知道滑雪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在高级雪道滑雪时,更应该增强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造成伤害,张昊天高估了自己的滑雪技术,滑雪中未能及时减速并进行避让,致使撞到许芳,故对于许芳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昊天认为许芳未穿着滑雪板站在护网后方观看他人滑雪是导致许芳被其撞伤的原因之一的辩解一节。经了解,静之湖酒店所开办的滑雪场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中间存在一片平地,该平地并非雪道,该平地的主要功能为中级雪道的起点。静之湖酒店在该空间内设置了防护网,防护网的功能主要起到隔离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的作用,许芳脱下雪板站在该平地护网后方休息备滑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许芳要求静之湖酒店与张昊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静之湖酒店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滑雪场更衣室显著位置张贴了各种针对滑雪安全的须知,在雪场内循环播放安全提示广播,且在��道现场配备了专门的巡逻人员,张昊天将原告撞倒后,滑雪场巡逻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将许芳送到了雪场设置的医务室进行了基本治疗,从上述情况看,静之湖酒店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做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静之湖酒店用护网隔离高级雪道与中级雪道属根据滑雪场的地形特点进行的基本管理行为,护网本身没有防护功能,依据本案的事实,北京静之湖酒店对许芳的摔伤没有过错,故对于许芳要求静之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昊天应当赔偿许芳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扣除张昊天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确定;关于张昊天应当赔偿许芳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因许芳未提供其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法院酌情依据许芳的基本情况,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生活情况的统计数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许芳主张的复查期间的餐费,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昊天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要求,结合许芳实际住院时间,扣除张昊天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确定,对于许芳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许芳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芳主张赔偿修理手表费用2090元一节,因对于张昊天撞倒许芳是否造成手表的直接损害,许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许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故对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昊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许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静之湖酒店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数额过低,应当支持营养费、餐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手表也确实是因为事故受到损坏,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静之湖酒店、张昊天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首先,关于静之湖酒店是否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第一,静之湖酒店在滑雪场更衣室显著位置张贴了各种针对滑雪安全的须知,在雪场内循环播放安全提示广播。第二,设置了滑雪教练聘用处提供给滑雪者,且在雪道现场配备了专门的巡逻人员。第三,在许芳与张昊天发生碰撞后,巡逻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将许芳送到了雪场设置的医务室进行了基本治疗。在雪场这一特殊场所施救不同于普通路面,如果要求滑雪场的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都立刻将在雪道上摔倒的游客带离雪道,显然要求过于苛刻。静之湖酒店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各项赔偿项目具体数额问题。关于护理费,许芳受伤后共住院两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可以确定护理期为两天。参照北京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50元,护理费总计300元,张昊天已垫付护理费15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尚应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为15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原审照201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生活情况的统计数据结合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707元认定正确。关于营养费,缺乏医嘱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许芳受伤情况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餐费,许芳虽提供了餐费票据,但此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许芳因滑雪受伤必然会造成其精神的困扰和痛苦,但鉴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芳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张昊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许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