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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国与被告陈春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刘运国,男。被告:陈春伟,男。原告刘运国诉被告陈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运国、被告陈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国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零5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及利息1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春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22013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零5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春伟向原告刘运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1850元,该利息数额低于实际产生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伟偿还原告刘运国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50元共计618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46元,由被告陈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禹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