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记生与张雅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记生,张雅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54号原告:彭记生,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雪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雅博,男,台湾居民,197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彭记生为与被告张雅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记生诉称:被告因为个人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之用。分别为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人民币7500元;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的《向彭记生借款明细》,确认上述借款,案外人彭某在借款明细的“担保人”上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明细。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借款人签名栏有被告字样署名,原告主张该借款明细由被告出具,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详细情形。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应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款明细确认,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7500元;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对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为人民币75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余4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案涉借款均是以现金形式在广东省东莞市交付。原告主张其于本案诉讼前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曾约定解决纠纷的法律适用、被告曾向原告返还案涉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本院委托台湾地区法院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的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解决纠纷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贷款人的住所、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中国大陆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被告欠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7500元,有借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还款。原告主张于本案诉讼前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该日应视为原告首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返还案涉借款,被告应当在当日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返还案涉借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雅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彭记生;二、驳回原告彭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张雅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记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雅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聘金方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