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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侯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晓艳,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静,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某诉被告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侯某乙、侯某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我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要求被告协助我行使探望权。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原告探望长女侯某甲,接走不可以。不同意原告探望次女侯某丙,因为是我和别人所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侯某乙、次女侯某丙。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次女侯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探望子女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原被告虽然离婚,但是该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离婚后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亦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侯某丙系其与他人所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侯某甲于每月第二周周六到高某处探望婚生女侯某乙、侯某丙;高某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