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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环非诉行执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宜兴市华强竹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华强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环非诉行执字第0013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号。法定代表人欧方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莉玲,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宜兴市华强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公司总经理。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3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宜兴市华强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作出宜环罚[201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经审查已作出(2014)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8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环保局对华强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华强公司已经认识到其生产所使用的DZL2-0.98-AⅡ锅炉,未按照环评审批要求采用优质低硫煤,擅自采用废模板作为燃料,烟尘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造成烟尘超标排放,林格曼黑度Ⅲ级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华强公司在2014年1月份对锅炉烟尘排放进行整改提升,共计投入36万元左右,现已全面达标排放,并得到镇政府环保部门的验收。对此,太华镇人民政府予以证实,市环保局建议本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宜环罚[2013]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姚菊敏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