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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李孟宗、温州法洋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法洋贸易有限公司,丽水市恒东贸易有限公司,杨钢,林星华,吴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法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8楼802室。法定代表人林星华。原审被告丽水市恒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李孟宗。原审被告杨钢。原审被告林星华。原审被告吴琳玲。上诉人李孟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法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洋公司)、丽水市恒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杨钢、林星华、吴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2)177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标的已超过3000万元,且本案被告恒东公司、李孟宗、林星华均不在本辖区,故本案的级别管辖应为中级人民法院。李孟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孟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孟宗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没有超过3000万元。根据起诉状,本案贷款本金为2900万元,加上高额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一个特定日期后才超过3000万元。但这些所谓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都是在2900万元本金基础上计算出来的,且不同的时间金额是变动的。本金2900万元才是本案真正争议标的金额,没有达到3000万元这个标准,应由约定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以法洋公司、恒东公司、李孟宗、杨钢、林星华、吴琳玲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恒东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73号的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法洋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876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28日,李孟宗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法洋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2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4年4月14日,杨钢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法洋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4年5月5日,林星华、吴琳玲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法洋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保证。上述1笔抵押合同和3笔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5月8日,法洋公司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5月12日,法洋公司又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两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法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法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本息合计30185546.94元;2.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李孟宗、杨钢、林星华、吴琳玲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具体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争议标的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金额既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利息、逾期息、复利,法院应一并计算确定级别管辖。上诉人李孟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