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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书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腊正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书峰,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原告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与原审被告杨书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永祥公司因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永祥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案件应收受理费14822.49元(永祥公司已预交15048.13元),减半收取7411.25元由永祥公司负担,退还永祥公司7636.88元。审判长 窦 常 娟审判员 石  英审判员 马力亚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