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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代伦与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王代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被告沈健(又名沈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泗张镇仲家庄村***号,身份证号:3708311980********。原告王代伦诉被告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伦诉称,我是养鸡专业户,被告做粮食收购生意。我经常委托被告收购玉米做鸡饲料。2013年1月17日,我给付被告60000元让其代收玉米,被告按照每市斤玉米1.2元的价格向我书写50000斤玉米的欠条,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两次收取我玉米款17943元,也向我书写了欠条。当我向被告索要玉米时,被告没有玉米,要求被告返还购粮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被告未返还我一分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9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殖户,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因养殖需要玉米做饲料经常从被告处购买。2013年1月17日,原告预交付给被告50000斤玉米的购粮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代伦玉米50000斤伍万斤沈伟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交付玉米的时间为2013年7月份之前。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健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玉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发现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不再经营粮食收购生意,便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购粮款。另查明,原告自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2月11日两次出借给被告沈健钱款17943元。在庭审过程,原告表示对于向被告沈健出借的两笔钱款另案主张权利。再查明,2015年8月27日山东省物价局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山东省部分居民生活消费品集市零售价格中济宁市当地的中等规格的玉米价格为1.09元/斤。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山东省部分居民生活消费品集市零售价格表、本院对王召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魏某时、魏某雪的证言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购粮协议向被告预交购粮款,并口头约定交粮期限,被告应依约履行交粮义务。交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交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后被告不再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购粮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粮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粮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粮食价格,仅约定粮食总量为50000斤,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直接认定原告实际预交付给被告的购粮款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山东省物价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15年8月27日山东省部分居民生活消费品集市零售价格具有参照意义,参照此价格50000斤玉米的价值为54500元(50000斤×1.09元/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代伦购粮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杨 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