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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恢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恢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吕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2014)来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吕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标的: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吕某做多方思想工作。现被执行人吕某已按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的抚养费金额履行义务完毕,其中本院收取被执行人吕某交来本院执行款中50.00元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收到上述申请款项后本案执行完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执恢字第61号执行案件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铁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