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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严利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利群,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利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严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初期间,严利群在中山市张家边壹加壹商场附近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方某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同年5月8日,严利群以号码为1867623****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通过电话联系后再次在中山市濠头牌坊的美宜佳超市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方某珊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严利群处缴获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方某珊处缴获其向严利群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6克)。归案后,严利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利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利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严利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严利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利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及作案工具高仿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为186762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曾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