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常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富,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常富驾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巷路口时,与沿泰安巷由北向南驶出左转弯的冯某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四大队认定:常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10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富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富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常富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冯某某、郭某某、卫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富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常富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