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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蒲甲宽与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甲宽,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蒲甲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世兵,男,生于1979年3月6日,土家族,农民。系蒲甲宽之子。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桑树坝村。法定代表人丁朝轩,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甲宽诉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甲宽的委托代理人蒲世兵、吴玉康,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甲宽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大垭口”、“大毛坡”的土地14.51亩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5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违背协议约定,将承租的土地、山林违法交由恩施华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采矿,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山林毁损严重,今后难以恢复耕种。在第一轮5年租赁期限内,被告又未经原告同意,在未经国家审批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山林,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非法强行征用行为。综上,被告以合法形式承租原告的土地的方式掩盖承租后从事采矿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及原告的合法利益,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未能改正其非法行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所签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对双方义务、租赁背景、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租赁土地的复垦等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与此情况完全相同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二、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因土地被征收,无法实际履行,而早已终止履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备实际性和现实性意义。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胡家湾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并形成关于华新水泥恩施公司租赁大垭口矿山有关补偿问题的辅助决议。2005年6月15日,原告蒲甲宽作为甲方、被告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桑树坝村大垭口、大毛坡处,面积14.51亩(其中水田2.87亩、旱地2.32亩、林地和荒地9.3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开采矿石,租期50年,租费每十年支付一次。双方对租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并领取了200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租金31917元。2005年7月8日,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山租赁开发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从该村农户处租赁的耕地面积171亩、林地和荒地面积275.29亩租给案外人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开采石灰石,使用年限为50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矿山公路白果段征地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所辖从与六角亭办事处接壤的交界处至蒲世斌(兵)田边的耕地17.71亩、林地38.33亩按宜万铁路建设征地标准予以征收补偿。2006年10月13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签订《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同意并支持华新水泥(恩施)有限公司在恩施市白果乡、芭蕉乡、六角亭办事处征用石灰石矿山。双方对矿山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费用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恩施市白果乡的石灰石矿山征收范围位于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本案原告出租给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的耕地、林地和荒地共计14.51亩均在被征收范围内。2009年8月10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主体)行文恩市土资(2009)146号《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新水泥大垭口石灰石矿山开采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请示》文件报请恩施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包括原告蒲甲宽等65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在该文件核准被征范围内。嗣后,恩施市人民政府按州人民政府(2004)8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对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的土地着手进行土地征用相关工作。2009年9月24日,恩施市白果乡政府在原告蒲甲宽所在村组召开法制教育暨矿山征地动员大会,宣传了对原告蒲甲宽等农户的租赁土地进行征用的有关政策,并与除本案原告蒲甲宽以外的其他64户农户达成并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与被征地农户终止了《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给被征地64户农户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案外人华新水泥(恩施)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接收了该64户农户及本案原告蒲甲宽的被征土地。对本案原告位于被征地范围内的耕地和林地,原、被告虽未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但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按同一标准对原告蒲甲宽承包的应被征土地进行了补偿,并于2010年7月24日将征地补偿款213953元存入为原告办理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为案涉土地发生争议,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蒲甲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08055号,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蒲甲宽(户主)、罗德美、蒲世芳、蒲世兵、蒲世桂、宋晓芳、蒲胜、蒲世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是为了贯彻落实恩施州和恩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并在恩施市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下实施的,首先由被告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再就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然后由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告(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其目的都是为了顺利完成恩施市人民政府划定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因建设需要,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包括原告蒲甲宽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内的土地,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已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为落实恩施州人民政府会议精神,按照恩施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必然要收回涉案承包地,故该收回土地的行为为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定形式对土地行使管理的行为,也是为实现前述行政行为的一个具体步骤和环节,或者说行政征收行为为原因,收回涉案承包土地为结果。本案中,被告虽未与原告就案涉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但被告方单方比照辖区内其他被征地农户已于2010年7月24日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将原告应得补偿款专款专户存入了银行,原告也将其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开采矿石至今。对此,原告亦诉称被告存在单方实施征用其土地的行为。所以对所诉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原因行为即该行政征收行为予以认定,即该行政征收行为合法与否决定着应当不应当收回涉案承包地,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确认或者否定了涉案合同效力,而该合同效力的确认或者否定又与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冲突的话,则必然关涉行政征收行为能否得到顺利实施。故,为避免前述冲突的出现,不宜将订立涉案合同的行为单独从中剥离。对该行政征收行为的审查,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诉争涉案合同的效力可待对该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之后另行予以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蒲甲宽可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甲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简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