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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丽天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万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丽天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万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江苏丽天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利港镇沿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威,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万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9008室。法定代表人刘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丽天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因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万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万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虹霞(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忠(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天公司诉称:丽天公司(原名称为江阴润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储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常州分行)及被告万联公司(原名称为江苏西海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银保字第05g007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信常州分行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之间的借款,承担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中信常州分行于2005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100万人民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1月3日尚拖欠中信常州分行贷款本金987万元,利息4109818.05元。原告为解决包括该笔担保债务在内的和中信常州分行的全部担保债务,经过协商,于2010年11月3日和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应向中信常州分行承担三笔担保债务,总金额为45998219.71元。原告自2011年第一季度起,在2013年6月20日前按季度均衡向中信常州分行支付共计39151988.86元后,中信常州分行解除原告的全部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至2013年6月20日,共向中信常州分行支付担保代偿款共计39151988.86元。由于被告对中信常州分行的债务本息合计为13979818.05元,被告的债务占原告总担保债务的比例为30.4%,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担保代偿款为11902204.6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190220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丽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中信常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向中信常州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15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中信常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信常州分行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4年3月14日;3、担保债务清单一份,是原告被债权人在无锡中院申请破产,中信常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向无锡中院申报的债权,确认被告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事实。详见(3);4、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中信常州分行签订协议,就原告承兑担保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5、银行流水单十份,证明原告实际向中信常州分行支付担保代偿款39151988.86元的事实;6、中信常州分行出具的担保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代偿款39151988.86元,原告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7、中信常州分行提供的一份由被告写给中信常州分行的一份声明,说明了无法按期还本付息,同日中信常州分行回寄提前到期通知函一份,同意提前到期。对于原告丽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万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实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没有办法明确,被告未参与中信常州分行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及还款的过程,所以不清楚。对证据5银行水单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需要庭后核实真实性。其认为这个声明及银行提前到期通知函都在其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多方确认书之前,所以这个声明和通知函对本案没有实质证明意义。被告不否认当初以被告名义向中信常州分行借款。被告万联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信常州分行进行协商还款未通过被告,权利、义务未经其确认,所以原告与中信银行之间的还款协议,其不予认可。2、本案中部分诉请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3年3月4日之前的所有的付款都已经超过了追偿诉讼时效。3、根据本案的事实,实体责任本来就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或驳回原告起诉。万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16日多方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应当由原告归还,与被告无关。因为确认书中载明上述该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由江阴润华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制品公司),化工储运公司和吴中玉偿还,其中化工储运公司即本案原告。所以根据确认书本案所涉贷款应由原告归还。2、汇票一张,附收条,证明被告向化工制品公司支付1000万元,与《确认书》中载明的付款事实一致。原告丽天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现在我方联系不上吴中玉和吴爱琴。当时吴中玉是我司法定代表人。1、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从确认书叙述来看,1000万元付给化工制品公司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在确认书上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付款原因也许是被告向化工制品公司购买货物,也许是被告偿还化工制品公司的欠款,不得而知。所以仅仅叙述付给化工制品公司1000万元,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偿还义务,也不能证明该1000万元借款事实上被化工制品公司使用。2、化工制品公司和本案原告之间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1000万元付给化工制品公司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对此知情。3、最后一段的叙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偿还原因是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最高额保证责任,但该表述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收条的叙述上表明该汇票是从常州海柯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化工制品公司,付款目的是甲苯款,所以我方认为这个款项是由海柯力支付的,与西海岸公司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化工制品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丽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中“吴中玉”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明确对其真实性不向法庭申请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7,被告称并不清楚,但其并不否认当初以被告的名义向中信常州分行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丽天公司原名称为江阴润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万联公司原名称为江苏西海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3月15日,被告与中信常州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常州分行向被告发放1100万元短期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提款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该合同中,被告使用的开户行及账户为“中信武支7040182600051711”。同日,原告与中信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向中信常州分行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中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常州分行于2005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100万人民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1月3日已结欠中信常州分行贷款本金987万元,利息4109818.05元。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中信常州分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担保方偿还中信常州分行债权,其应向中信常州分行承担三笔担保债务,总金额为45998219.7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第一季度起,在2013年6月20日前按季度均衡向中信常州分行支付共计39151988.86元。2015年3月5日,中信常州分行向原告丽天公司出具担保代偿证明,称原告已在2013年6月20日前向改行支付共计39151988.86元,原告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对中信常州分行的债务本息合计为13979818.05元,被告的债务占原告总担保债务的比例为30.4%,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担保代偿款为11902204.6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中信常州分行出具关于原告丽天公司担保债务清单,其中关于本案案涉借款载明本金1100万元,2005年9月15日归还113万元,因此2005年9月15日结欠本金变为987万元。本院还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0692202)向常州海格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1000万元,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下方手写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州海格力公司甲苯款,承兑汇票00692202壹仟万元。”,该收条收款人处为化工制品公司,由吴中玉签字,加盖化工制品公司公章。2005年12月16日,化工制品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勤伟在2005年3月14日以原告(法人代表吴中玉)出具的三千吨甲苯在中信武进支行贷款11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付给化工制品公司(法人代表蒋玉芬,总经理吴爱琴),987万元由化工制品公司和原告直接付给中信银行,被告万联公司已偿还113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被告自用。化工制品公司应退回被告13万元。化工制品公司承担1000万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期限从2005年3月15日贷款之日起,直至该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还清和利息还清之日止。上述该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由化工制品公司,原告和吴中玉偿还,经双方核对无误,予以确认。”该《确认书》落款处分别由吴爱琴、吴中玉、刘勤伟代表三方公司签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向中信常州分行借款1100万元,原告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发放至被告后,其于当月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将其中1000万元通过案外人常州海格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化工制品公司,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吴中玉在相关收条中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对于该转账情况是明知的。嗣后,化工制品公司与原、被告三方于2005年12月16日确认,案涉借款1100万元中的1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化工制品公司,且该100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由化工储运公司、原告和吴中玉进行偿还;而另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万联公司,但万联公司实际偿还给中信常州分行113万元。因此在该笔借款中,还余借款本金987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中信常州分行,这一事实由中信常州分行出具的担保债务清单得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被告实际上已确定案外人化工制品公司系案涉借款中的987万元的实际用款人,且应由原告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吴中玉与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丽天公司所称因担保代偿支付的款项,实为履行其与被告万联公司之间关于还款责任的约定,因此其无权再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丽天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13元,由原告江苏丽天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