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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灵璧县黄湾镇高田村田庄桥头西侧倒车时,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撞到行人田某后碾压,造成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村道上驾驶机动车辆,因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灵璧县黄湾镇高田村田庄桥头西侧倒车时,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撞到行人田某后碾压,造成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徐某带回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村道上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